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9)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4商业秘密网
当然,权利穷竭原则对版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协调,是以其适用条件为前提的。因而,权利穷竭原则适用条件的具体构建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更是实现版权法公共政策的实践要求。具体而言,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要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不得严重影响版权人实现专有权的根本利益。美术作品原件的销售不同于复制件的销售,它往往是美术作品价值的主要载体,版权人通过控制原件的销售就能实现其主要利益;原件所有者享有展览权既不影响版权人的利益实现,而且也避免了版权人行使展览权有可能与原件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向公众展览作品的权利,不仅包括直接向公众展览,也包括通过技术手段的辅助向公众展览之权利,而无论版权人是否同意授权。
在美国法上,版权人享有展览权的客体不局限于美术作品,而及于文字、音乐、戏剧等所有种类的作品;同样,不只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展览权,还包括文字、音乐、摄影等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所有人均享有展览权{14}。但是,作品载体的转移,并不能使得所有人享有作品的表演权。之所以区别对待展览权和表演权,是因为不同专有权对作品商业利益实现的模式不同。“如果版权制度的目标是在激励创作与公众使用作品之间进行平衡的话,权利穷竭原则也应该对版权人商业利用其作品的不同方式高度敏感。版权人有时通过销售复制件而获得利润。画家可以通过高价销售其作品原件,也可以低价销售其大规模印刷的复制件。两者都使得版权人从复制件的销售中获得足够利润。但是,对于戏剧作品而言……作者们获取利益的主要手段不是来自于复制件的销售,而是其作品的公开表演。” [16]921-922
这也是计算机软件、影视作品和录音制品载体所有人不能对其享有物权的作品载体进行商业性出租的原因所在。因为这些作品易于复制或者在消费上的特殊性,如果允许载体所有人进行商业性出租,将会严重影响作品复制件的销售,从而影响版权法对创作激励的法律效果。版权法赋予权利人出租权,既是对首次销售原则的重要限制,也是权利穷竭原则在版权人和使用者利益之间予以协调的重要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不仅适用于发行权的限制,而且包括复制权、修改权(演绎权)、展览权等。但是,权利穷竭原则仅仅是使用者正当利益的保护,它不能严重影响版权人获取正常回报。版权法上另一重要条款也体现了同样的公共政策。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等载体的转移,并不等于作品版权的转移。即,作品载体所有者并非是版权人,它们依据权利穷竭原则所享有的使用作品之特权(privilege),并非受让后的版权,而是对于版权限制所形成的利益保护,这些利益,包括了物权所有人、消费者或创新者的利益。权利穷竭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类型,既有赖于成文版权法对不同主体利益的具体协调,但也并不否认司法基于对使用者利益正当性的确认而予以创制。当然,这种司法创制的重要原则是,不得严重影响版权人获取其行使专有权的正常回报。简言之,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首先应考虑立法对使用者利益保护的限度;其次,当成文法并无明确规定的时候,使用者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则应衡量版权人对作品利用行为是否获得了足够的利润回报。
第二,权利穷竭原则仅适用于使用者合法取得的复制件。强调合法复制件的目的在于保证版权人能够控制作品向公众提供的行为,从而保证版权人获得足够激励。传统上,公众获取作品的主要途径是权利人通过作品发行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载体。作为有形载体的购买者,首次销售原则保障使用者转售作品载体的利益。在数字时代,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传统的有形载体不再是作品最典型的获取途径。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条件下,使用者使用作品必然要涉及作品的复制;而数字化作品的转移,并不会发生有形载体的转移,往往是购买者获得一个新的数字复制件。[19]在我国,这涉及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问题,显然是首次销售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作者:梁志文,来源:法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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