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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4商业秘密网

  从这一层意义上来看,版权与作品载体、作品复制设备之物权的关系类似于传统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2}。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传统上的相邻关系仅适用于不动产,但也有扩张至动产的立法例。例如,王泽鉴先生在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时指出,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而“其他工作物”也就包括动产。[7]227但是,这也并非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动产,因为传统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制度功能在于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益的衡平调整”。即,相邻关系中的动产必须和不动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8]44
  尽管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传统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制度还是能够为解决版权人和作品载体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提供借鉴价值。其理由有三:第一,人们常常将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类比于不动产,并以此来构建版权救济制度,它也同样影响司法对版权具体制度的解释。[9]二,与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冲突相似,版权人的利益和作品载体所有人的利益也存在类似的冲突性,需要寻求类似的解决方案。第三,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与版权制度的功能具有相似性。一般认为,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8]48-49一方面,通过调整相互冲突的相邻不动产利益,实现相邻土地总体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平等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使得权利限制和权利行使趋于平衡,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类似的,版权法被认为是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协调,以促进科学文化的进步。
  相邻关系制度是对所有权的重要限制。除此之外,物权的行使不仅只能及于所有物,还往往受制于国家相关法律的管制,例如,关于环境保护、区域规划等法律所设定的对物权行使的限制。这被称之为“公法相邻关系”。那么,版权法是否属于限制物权行使的另一项法律限制呢?与环境保护等公法对物权行使所设定的限制不同,版权法却是通过法律授予私人(版权人)对其他私人(物权人)享有的物权进行管制的权力(regulatory power)。它们往往侵入他人享有的物权之中,这是长久以来人们对于知识产权法予以道德批判(moral critique)的重要组成部分。[10]因而,它并不是合适的比照对象。
  在相邻关系制度中,《物权法》第90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入制度最具借鉴价值{3}。尽管不可量物侵入制度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但在三个方面具有一致性:[8]149第一,将不可量物侵入之“重大性”作为其构成条件,而是否构成“重大性”,通常以“正常人的感受”或者以“超出一般人通常的容忍限度”为标准。第二,对受害人排除请求权的行使予以一定限制,包括行使排除请求权所导致的损失与其所获得利益严重失衡、对公共利益或民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或设施造成重大干涉等。第三,当受害人排除请求权受到限制时,其有权获得损害补偿或赔偿。
  从不可量物侵入制度来类比版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如果将物权的行使视为是对版权的侵犯,则在其构成要件、排除请求权的行使及其救济方面,也同样应注意考虑对物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反之,如果将版权的行使视为对物权的侵犯,也同样应在上述方面考虑对版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三)作为创新者的使用者
  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不仅仅是被动的消费者,还有可能是创新活动的承担者。在某种程度上,所有的作品都建立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往往会使用在先作品。
  进入21世纪以来,不只一个人宣称创新范式的变革已经发生。用户创新、累积创新等新理论的出现并取得流行,使得创新范式更为真实地反映出产业中的创新实践。甚至有学者宣称以用户为中心的创新过程越来越体现出其优势,现在已经超过了数百年来一直作为商业主流的、以制造商为中心的创新开发系统。” [11]1所谓用户,是指希望从产品和服务的使用中获利的公司或个人消费者。相反,制造商则希望通过销售产品和服务来获利。用户创新模式与传统创新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主要特点在于用户单独从创新中直接获利,其他人必须将与创新有关的产品或服务间接或直接出售给用户,才能从创新中获利。(作者:梁志文,来源:法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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