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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8)

发布时间:2015-07-02 09:06商业秘密网

  而在2009年12月浙旅控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浙旅”作为浙江旅游集团与其他同行业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已经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浙旅控股公司此时更改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地址亦与浙江旅游集团经营范围及其以“浙旅集团”推广其旅游服务的区域重合,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旨在攀附“浙旅”注册商标、“浙旅集团”简称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美誉度和商业信誉,不仅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在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焦点3,如前所述,浙旅控股公司注册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旅”字号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浙旅控股公司的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各自形成的市场格局及本案实际情况,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变更浙旅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的责任替代方式,通过判令浙旅控股公司在商业使用中在其企业名称相邻位置加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可以将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进行区分,故不再判令浙旅控股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同时,考虑到浙旅控股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旅游集团造成的难以避免的损失,浙江旅游集团与浙旅控股公司的经营规模,浙旅控股公司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浙江旅游集团对“浙旅”商标以及“浙旅集团”简称的使用情况、维权支出等因素,故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浙旅控股公司赔偿浙江旅游集团人民币200万元。
  对于浙旅控股公司主张浙江旅游集团请求权基础不包括商标权而原审判决予以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旅游集团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同时主张了“浙旅”商标及其公司简称,原审法院未超出浙江旅游集团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本院对浙旅控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审判决亦无其他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浙旅控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在首部附加其第5027569号“”商标或第3867704号“”商标区别标识;
  三、浙旅控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旅游集团人民币200万元。
  四、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浙旅控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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