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7-02 09:06商业秘密网
浙旅控股公司辩称系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和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对此,审法院认为,浙旅控股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如果与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则不能因其形式合法性而认定其具备实质合法性,仍需判断其是否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就浙旅控股公司认为其使用“浙旅”字号具有历史渊源以及承继性和合理性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浙旅控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临安柳溪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后在2007年至2009年间先后更名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从该两次名称变更来看,其名称来源于其控股股东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该两次名称变更较具有合理性,但其后名称变更为“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之前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承继性,亦未能有合理解释,故对于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浙旅控股公司以“浙旅”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浙旅控股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浙旅”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浙江旅游集团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旅控股公司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该案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浙旅控股公司提出的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浙江旅游集团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浙江旅游集团的主要依据是浙旅控股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对于利润的披露,但原审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不足以证明相关利润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或浙江旅游集团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将根据浙江旅游集团与浙旅控股公司的经营规模,浙旅控股公司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浙江旅游集团对“浙旅”商标以及“浙旅集团”简称的使用情况、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浙江旅游集团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1、浙旅控股公司自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旅”字号;2、浙旅控股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旅游集团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浙江旅游集团负担10000元,浙旅控股公司负担12800元。
宣判后,浙旅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浙江旅游集团多次违反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超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并在庭审结束后组织重新开庭,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未向浙旅控股公司发过延期审理通知。
2、原审判决以浙江旅游集团对“浙旅集团”个别零星的使用,特别是未界定相关公众为旅行社市场相关公众、浙江旅游集团广告宣传有限特别是近三年在特定的旅行社业务上没有宣传和知名度的情形下,认定“浙旅集团系浙江旅游集团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缺乏事实依据。将无字号企业作为有字号企业同等对待,并排斥浙旅控股公司字号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浙江旅游集团未将“浙旅”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而系将“省旅游集团”或“省旅游集团公司”作为其企业的简称。对“浙旅集团”的使用未能持续使用至今,其使用断续时间较长,未能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市场影响力。部分广告业主并非浙江旅游集团,相关公众特别是旅行社相关公众也不能将“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对应起来。部分广告淡化了“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的对应性,相关企业重点宣传自己各自的企业,并非宣传浙江旅游集团。整个“浙旅集团”标识,除文字外,还有英文字和图形标识,该“浙旅集团”标识面积相对较小,相关公众不会特别注意,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浙旅集团”与浙江旅游集团的对应性以及“浙旅集团”的市场知名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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