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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7-02 09:06商业秘密网

  首先,关于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本院认为,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营业地均在浙江省,二者经营范围都包含了旅游服务及旅游景区开发,故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浙旅控股公司主张浙江旅游集团未以“浙旅集团”名义实际从事旅行社业务,对此,本院认为,一者,“浙旅”系浙江旅游集团用于提供旅游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自2002年注册后被浙江旅游集团长期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浙旅控股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60335号“浙旅”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亦印证了浙江旅游集团持续使用第1960335号“浙旅”注册商标;二者,浙江旅游集团亦在报纸广告、商业使用中以“浙旅集团”推广其旅游服务,且浙江旅游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其下属直接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子公司使用“浙旅集团”推广旅游服务,亦是“浙旅集团”提供旅游服务的一种方式。故对浙旅控股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相关公众对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否产生混淆。本院认为,第1960335号“浙旅”商标于2002年注册,经浙江旅游集团的长期使用,同时浙江旅游集团在报纸广告、商业使用中以“浙旅集团”推广其旅游服务,2010年度中国旅游集团营业额20强排名中浙江旅游集团位列第17位,浙江省前3位。而“浙旅”系“浙旅集团”简称中的关键词,“集团”系其作为集团公司的组织形式,加之在与旅游服务紧密相关的饭店住宿行业中,“浙旅”商标亦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市场声誉,第1986987号“浙旅”商标为此而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故,在旅游等服务行业内,“浙旅”已成为区分浙江旅游集团与其他同行业服务主体和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在旅游等服务有关的产品或服务中使用“浙旅”,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浙江旅游集团或者提供者与浙江旅游集团有某种关联惯性,从而使相关公众在旅游等服务行业有关的市场主体产生来源上的混淆。
  浙江旅游集团、浙旅控股公司均从事旅游景区开发业务,现有证据显示,《今日早报》及新华网、新浪网转载的报道中,确将浙旅控股公司开发的重庆万州大瀑布项目误认为“浙旅集团”的项目,在旅游景区开发方面亦实际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第三,关于浙旅控股公司是否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本院认为,在2009年12月浙旅控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浙旅集团”已经作为浙江旅游集团的简称使用并在旅游及其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浙旅”商标于2002年注册后经浙江旅游集团的长期使用,浙旅控股公司作为登记注册地以及主要营业地均在浙江省的同行业者,对浙江旅游集团使用“浙旅”商标以及以“浙旅集团”作为简称的情况理应知晓。
  浙旅控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临安柳溪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009年5月先后更名为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发展过程中(2008年),被亚太旅游联合会、中国生态学会旅游生态专业委员会、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旅游文化研究中心联合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旅游企业”。接着又在七个月后的2009年12月变更为现名,更改名称间隔时间短,且该名称与之前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承继性。浙旅控股公司主张控制人设立过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更改名称具有合理性和承继性,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浙旅控股公司确认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并非浙旅控股公司的前身,经审查二者不存在承继关系或股权关系,故对浙旅控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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