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7-02 09:06商业秘密网
3、双方当事人直接和实际的经营范围不同,相关公众范围不同,两者在企业名称使用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浙旅控股公司从事旅行社和旅游区开发服务,浙江旅游集团没有证据表明其以“浙旅”、“浙旅集团”的名义实际从事了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浙旅控股公司与浙江旅游集团两企业名称中虽都含有“浙”、“旅”两字,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两者间的关系不适用竞争法调整。浙江旅游集团虽有下属单位从事旅行社业务,但该些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也并没有直接以“浙旅”、“浙旅集团”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至于以“浙旅”命名的酒店,与浙旅控股公司经营的旅行社业务没有竞争关系。
4、浙江旅游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企业名称权(字号权),而不是商标权,浙江旅游集团并未明确其以第39类旅行社上的“浙旅”商标作为本案起诉的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事实认定有误。将他人浙旅商标用于企业字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涉嫌重复审理。
5、原审判决有关浙旅控股公司对浙旅字号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无事实依据。“浙旅”一词系代表地区和行业的通用性词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弱,浙旅控股公司的控制人还设立过以浙旅字号的宁海县浙旅假期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承继性。
6、“浙旅集团”的简称为相对固定的组词,作为简称的权利边界应当受到限制。浙旅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有关上诉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即使可以认定存在名称标识近似的情形,浙旅控股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浙旅控股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常结合企业自有商标使用,且经过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浙旅控股公司并未经营酒店,与浙江旅游集团及相关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对于景点的经营由于景点本身的独特性及景点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也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由于浙江旅游集团本身并不经营旅行社业务,其关联子公司等旅行社在经营旅行社业务中并未使用浙旅品牌,而浙旅控股公司在旅行社服务商的主要识别性标识与浙江旅游集团关联子公司的标识具有显著区别。
7、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对“浙旅”的使用的现状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浙旅控股公司近三年宣传和广告投入形成了市场信誉和知名度,而浙江旅游集团几近不进行宣传,其取得的荣誉和成绩仅局限于酒店行业。原审判决支持要求浙旅控股公司停止使用“浙旅”字号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相悖。
8、原审判决要求浙旅控股公司赔偿2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旅游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浙江旅游集团承担。
浙江旅游集团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违反证据期限规则,应对浙江浙旅集团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认定。
2、浙江旅游集团对于“浙旅”以及“浙旅集团”两种简称的使用是大量而持续的,两种简称都是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浙江旅游集团下属的浙江宾馆宣传资料及日用品包装,单独使用“浙旅”字样,浙江旅游集团设立一系列以“浙旅”命名的100%控股子公司都是属于对外的“浙旅”二字的单独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即使有一部分情形是作为商标使用的,由于长期充分使用,也能让“浙旅”成为公众认可的浙江旅游集团的特定简称。(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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