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与浙江南瑞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关于焦点二,浙江南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南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南瑞公司有擅自使用南京南瑞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南京南瑞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故其主张浙江南瑞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南京南瑞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南瑞”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是判定浙江南瑞公司使用“南瑞”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虽已认定“NARI”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凭该民事判决不能直接反映南京南瑞公司企业名称中“南瑞”字号在2006年7月浙江南瑞公司成立之前的知名度状况。南京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浙江南瑞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南瑞”字号在其成立之前,已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故南京南瑞公司主张浙江南瑞公司使用“南瑞”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并请求其变更企业名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南瑞公司在域名为“www.nari-power.com”的网站页面中建立与南京南瑞公司网站的链接,系友情链接,且链接后的页面内容系其网站的完整内容,南京南瑞公司主张该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浙江南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浙江南瑞公司侵害南京南瑞公司“南瑞”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南瑞公司请求浙江南瑞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应予以支持。南京南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南瑞公司生产和销售标有“南瑞”字样的侵权产品,故其请求浙江南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标有“南瑞”字样的产品,并销毁该类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系侵害人身权或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且南京南瑞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南瑞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其要求浙江南瑞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京南瑞公司2011年利润总额19亿余元,其中营业外收入达15亿余元,可见其与浙江南瑞公司的经营模式不一致,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故南京南瑞公司主张以自己的利润率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南京南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浙江南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浙江南瑞公司分别在杂志、多个网站上侵害南京南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南京南瑞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费用,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必须支出费用,该费用应作为酌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之一;(3)浙江南瑞公司的经营规模,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2011年度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至2000万元。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一、浙江南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南瑞公司第1042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浙江南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南瑞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南京南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南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22元,由南京南瑞公司负担45999元,浙江南瑞公司负担3223元。宣判后,南京南瑞公司与浙江南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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