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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困境及其破解(6)

发布时间:2015-06-29 10:09商业秘密网

  (二)确立刑民统一的审级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确立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又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这就导致并不具备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却拥有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而刑事犯罪显然要比民事侵权性质更为严重,在处理过程中,理应更为审慎。因此,有必要统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级制度,确立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首先,这是由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一方面,商业秘密案件普遍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多与科学技术紧密结合,若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很难对其进行准确裁判;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涉案标的巨大,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需要由公信力更强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裁判。其次,这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普遍缺乏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由其承担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质量得不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无法得到合理伸张。再次,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有法可依。如上文所述,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那么其刑事部分是否也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条有关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的纠纷[20]。因此,该类案件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并不存在障碍。最后,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已有成功的司法实践经验。早在2007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尝试知识产权类案件统一由市中院管辖,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可供借鉴的实践经验。总之,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必要前提,也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确立统一的审级制度,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案件的裁判质量,从而增强我国法制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三)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除少部分已经试点“三审合一”的法院外,大部分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依旧实行三审分立:当出现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一般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审理;当出现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并且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当出现因不服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理而提起诉讼时,此类案件又应当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以上审判模式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不同审判庭的法官恪守不同的法律品格进行价值判断,由于思维方式的差异,容易导致三种审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冲突[21]。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相互独立,在进行民事审判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就需要中止民事审判,转而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这一过程容易导致不同审判庭之间的重复劳动,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不论商业秘密案件的性质如何,统一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早在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开始尝试采用“三审合一”的模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此后,多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纷纷试点“三审合一”,最终形成了“浦东模式”、“西安模式”和“武汉模式”[22]。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具有诸多优势[23]第一,这种模式符合世界主要国家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惯例;世界上对商业秘密保护较为成功的国家,比如英、美、法、德等国都由统一的司法机关全面受理和裁判商业秘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第二,这种模式能够集中专业法官的专业优势,准确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避免不同审判庭法官因司法水平的差异而出现对案件定性不准确的尴尬局面。第三,这种模式能够有效解决因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对商业秘密保护手段规定的不一致而导致诉前和诉中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就有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紧急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第四,这种模式能够避免不同审判庭法官的重复劳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公信力。所以,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可以采用三审合一的模式,至少应当在中级法院层面实现三审合一。(作者:黄 亮,来源:时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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