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炎黄画院与徐纯中、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实施被控行为中有无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早在2005年11月16日,炎黄画院(上海)已被上外文化协会命名,可见炎黄画院(上海)作为上外文化协会设立的内设机构名称,在上海炎黄画院成立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现炎黄画院(上海)将该内设机构的名称使用于其办公场所的铜牌和宣传板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炎黄画院(上海)在其办公场所的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并不存在使他人产生炎黄画院(上海)和上海炎黄画院混淆的故意。其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海炎黄画院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炎黄”,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炎黄画院(上海)仅在其办公场所范围内的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名称,因此,本院认为,炎黄画院(上海)已对其在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炎黄画院(上海)的上述行为,也不存在使他人产生炎黄画院(上海)和上海炎黄画院混淆的过失。综上,本院认为,炎黄画院(上海)在其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相关记者在2011年7月24日《新民晚报》关于涉案画展的信息中,将举办画展的炎黄画院(上海)误写为上海炎黄画院。但是,炎黄画院(上海)在其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故炎黄画院(上海)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上海炎黄画院请求上外文化协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炎黄画院(上海)在其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没有侵犯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故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也不存在对上述被控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的相关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涉及我国有关部门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和全体画师”所致贺信的复印件以及我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并全体画师”所致贺信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鉴于上海炎黄画院对该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海炎黄画院已对该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自认。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上述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炎黄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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