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炎黄画院与徐纯中、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被上诉人徐纯中、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上外文化协会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属于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民法通则》并无此限制。本案中,上海炎黄画院以其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案不涉及经营行为为由,请求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上述条款调整本案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就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如需承担上海炎黄画院所主张的侵犯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的行为。2.被上诉人在实施被控行为中有无过错。3.上海炎黄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名称权是否受到损害。4.被上诉人的被控行为与上海炎黄画院所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的行为包括:1.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在悬挂于康定路XXX-XXX号艺海剧院门口的铜牌上以及艺海剧场三楼走道的宣传展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2.“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在《新民晚报》刊登的信息中使用“上海炎黄画院”、“炎黄画院”的行为。3.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就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上述行为提供便利及帮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的名称为炎黄画院(上海),而康定路XXX-XXX号是炎黄画院(上海)的办公场所。据此,应当认定是炎黄画院(上海)实施了在上述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鉴于,炎黄画院(上海)直属于上外文化协会,故炎黄画院(上海)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外文化协会承担。其次,虽然,徐纯中系上外文化协会任命的炎黄画院(上海)的院长。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徐纯中个人实施了在上述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主张徐纯中实施了上述被控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新民晚报》发行方确认涉案四篇画展信息均系其记者自行刊发,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炎黄画院(上海)或徐纯中个人实施了刊登涉案画展信息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实施了上述被控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徐纯中未实施上海炎黄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行为,炎黄画院(上海)未实施上海炎黄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新民晚报》刊登的信息中使用“上海炎黄画院”、“炎黄画院”的行为,故上海炎黄画院关于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基于上述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鉴于徐纯中、炎黄画院(上海)未实施上述被控行为,故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也不存在对上述被控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的相关上诉主张难以支持。本案中,《新民晚报》刊登涉案四篇画展信息的行为属于对相关信息的义务报道,不属于义务转达他人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上海炎黄画院关于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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