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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夏科苹与奉化市成亚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4:31商业秘密网

  该网页上的公司介绍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其公司成立时间不足一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多,且涉案专利权将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本身的创新性程度不高,其公司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夏科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夏科苹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夏科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调取的亚德客公司的图纸是否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应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识为准,不应交由专家鉴定,原审法院未就图纸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二、成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1.成亚公司将台湾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向专利复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认为台湾专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由于成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台湾专利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2.亚德客公司的图纸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静芯中空以及接头、接座和支架内部连通形成三通的技术特征。三、原审法院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虽然不符合比对规则,但实际效果相同。四、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虽然成亚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有夸大不实之处,但其生产规模较大,且本案适用的是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成亚公司的生产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情节相适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成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票号码分别为02172314和02466510的增值税发票2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04年7月3日和2005年7月25日,销货单位分别为亚德客公司和亚德客宁波分公司,购货单位均为宁波奥森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奥森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货物名称均为电磁阀,规格型号分别为JV040-4DC12V和JV040-3DC12V、JV040-4DC12V;
  2.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两份认证结果通知书,记载证据1中的2张增值税发票与税额认证相符;
  3.型号为JV040-3的电磁阀实物;
  4.型号为JV040-3的电磁阀图片一张,其上盖有奥森公司的公章并附有JV040-3的电磁阀购买情况的说明文字;
  5.申请奥森公司的工作人员方万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方万克系奥森公司工程部经理,2003年至公司研发部即工程部工作,奥森公司从2003年开始使用亚德客公司生产的JV040-3和JV040-4型号的电磁阀,2005年7月公司采购了最后一批亚德客公司生产的JV040-3和JV040-4型号的电磁阀。
  以上证据拟证明亚德客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型号为JV040-3、JV040-4的电磁阀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故成亚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质证,夏科苹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3之间缺乏唯一指向性,不能证明证据3即为证据1发票上购买的实物,证据3的来源和购买时间均不明,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有异议,奥森公司作出的电磁阀使用说明中提到的时间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亚德客公司相关型号电磁阀图纸上的制作时间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方万克所做的其职务的陈述是虚假的,且言辞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证据3即为证据1中对应的实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虽然型号与证据1发票中的型号相符,但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无法确认其即为证据1中对应的产品,不予认定。证据4和证据5,虽然夏科苹均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奥森公司和方万克的陈述,结合证据1、2的内容,可以确认奥森公司曾于2005年7月25日购买亚德客宁波分公司销售的型号为JV040-3电磁阀的事实,对于与该事实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另,对于原审法院前往亚德客公司调取的电磁阀产品图纸,夏科苹虽然对图纸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图纸上的产品型号可以与证据1发票中的型号相互印证,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夏科苹针对成亚公司的举证,申请曾在奥森公司任职的邓平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邓平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在奥森公司担任生产部车间主任,方万克虽于2005年时任工艺员,但其于2002年至2007年间一直在精工车间而非工程部工作,不可能接触到电磁阀,拟否定方万克证词的真实性。(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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