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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2 16:20商业秘密网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且可以根据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其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13.5%“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的功能。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e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的反应时间为1-24小时,结合说明书记载“反应时间以反应完全为准,通常需要1-24小时”的理解,反应时间应为加料结束至反应完全的时间。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e为“滴加反应时间为26-30小时,滴加结束后继续反应2小时”,由于其采用的是滴加乙酸酐的方式,每一次滴加乙酸酐均会使部分蒎烯反应完全,故不能将总反应时间认定为被诉侵权方法的反应时间。被诉侵权方法最后一次滴加乙酸酐后继续反应2小时,该2小时为最后一次滴加乙酸酐后至该部分乙酸酐使部分蒎烯反应完全的时间,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方法的反应时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E相同,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友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环氧蒎烷,友邦公司将环氧蒎烷进一步加工处理获得龙脑烯醛的行为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故对格林公司提出的停止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以及停止使用依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龙脑烯醛及檀香208不属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对格林公司针对龙脑烯醛及檀香208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格林公司主张依据友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但友邦公司销售龙脑烯醛的利润不能认定为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格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到的损失和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2.友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多聚磷酸及其他香料中间体(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3.被诉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环氧蒎烷经过分子重排后得到龙脑烯醛,环氧蒎烷生成龙脑烯醛的比例约为1:1;4.友邦公司自2012年开始大规模生产龙脑烯醛,其提交的销售统计表显示,2011年至2012年龙脑烯醛的销售净利润为158.04万元;5.格林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定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确定友邦公司应赔偿格林公司100万元。至于格林公司以杨育青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格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育青与友邦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其要求杨育青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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