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2 16:20商业秘密网
2.连带赔偿格林公司800万元(请求以停止侵权之日前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格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
3.连带赔偿格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同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应格林公司申请前往友邦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调取了友邦公司二车间操作记录和相关反应工艺操作规程,并调取龙脑烯醛样品。同年7月25日,京洲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知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B.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C.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D.反应温度:室温-65℃;E.反应时间1-24小时。友邦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为: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滴加加入乙酸酐;b.加入蒎烯3000kg,加入过碳酸钠3500kg,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c.加入过碳酸钠3500kg,加入乙酸酐2670kg,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1.173;d.滴加反应温度控制在40-55℃;e.滴加反应时间26-30小时,滴加结束后保持50-55℃,继续反应2小时。经比对,京洲鉴定中心认为:1.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a.c.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相同。2.技术特征b蒎烯与过碳酸钠摩尔比处于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之外,故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同。3.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是加完料后的反应时间,不包括加料时间,故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应特指滴加加料结束后的反应时间,即反应时间为2小时,故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处于技术特征E的数值范围之内,该两项技术特征相同。2013年9月17日,京洲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刘淑娟、田丰、王友彭到庭作证,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限定性的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技术手段的比对就是两者使用的比例的比较,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是1:(1.1-3.0),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中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1:1.011显然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另查明,杨育青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2001年7月7日,杨育青与格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1年7月7日至2006年7月6日止。同日,杨育青与格林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承诺对从公司获取的信息负保密义务,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即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使用或帮助他人在公司竞争领域内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等。2006年7月6日,杨育青向格林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日,杨育青签署了技术保密承诺,承诺其离职后遵守保密协议,不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及产品开发方向。根据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显示,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恩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为杨育青个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单位。格林公司与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格林公司委托其就本案提供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万元。2013年1月6日,格林公司向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付款30万元。同年1月14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格林公司开具了三份金额均为10万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格林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鉴定费用10万元。
原审还查明,格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格林香料化学有限公司,其于2011年3月9日被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友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胡椒醛(有效期至2012年8月11日)。多聚磷酸基及其他香料中间体(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友邦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2年龙脑烯醛生产销售统计表显示,龙脑烯醛的销售净利润为158.0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格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之一,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与被诉侵权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格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B.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C.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D.反应温度:室温-65℃;E.反应时间1-24小时。经庭审比对,格林公司认为友邦公司所使用的方法包含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a.c.d.e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A.C.D.E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即蒎烯与过碳酸钠的摩尔比,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主要理由如下:1.专利说明书并没有严格限定保护区间范围。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载明“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所用通常二字,充分表明专利说明书并没有严格限定保护区间为1.1-3.0。2.专利说明书对过碳酸钠“有效氧”含量进行了特别说明,为12%到13%。被诉侵权方法1:1.011未字面落入1:(1.1-3.0)的保护范围是因为友邦公司采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相应减少了过碳酸钠的投料量。3.该项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对应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没有创造性,应构成技术等同。友邦公司对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a.c.d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D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b和e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扩大或限制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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