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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2 16:20商业秘密网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明确蒎烯与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数值范围为1:(1.1-3.0),而且对过碳酸钠的含氧量问题未做任何限定,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限定性的技术特征,明确界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格林公司关于说明书中“通常”二字表明涉案专利未严格限定保护区间为1.1-3.0以及应考虑过碳酸钠的含氧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格林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B完全相同,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没有创造性,应构成技术等同,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格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e,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技术特征E反应时间为1-24小时,结合专利说明书,在本发明专利中该时间为加完料后的反应时间,即不包括加料时间,由于技术特征e为“滴加反应时间26-30小时,滴加结束后继续反应2小时”,即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为2小时,该时间处于专利技术特征E的数值范围之内,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系相同特征,故原审法院对友邦公司关于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e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友邦公司使用该方法进行生产不构成专利侵权。鉴于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格林公司要求友邦公司及杨育青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负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0元,鉴定费用10万元,由格林公司负担。宣判后,格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林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方法在手段上采用蒎烯和过碳酸钠作为投料,且也是投入过量的过碳酸钠,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区别,在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其采用较高“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从而突破涉案专利蒎烯与过碳酸钠摩尔比的下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友邦公司答辩称,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对计算其与蒎烯加入量摩尔比无关,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杨育青未作答辩。
  二审中,友邦公司和杨育青没有提供证据。格林公司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格林公司现场审核会签到表、检查表、记录表,拟证明江西省博浩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友邦公司供应的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均在13%以上,工艺革新后的“有效氧”含量在13.5%以上。第二组证据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知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拟证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在技术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第三组证据为法律服务合同、发票、鉴定委托协议等,拟证明格林公司支付律师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友邦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格林公司单方委托后形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格林公司二审期间支出的维权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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