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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纽珀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12 16:02商业秘密网

二、山河厂、海旋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海旋公司实施了侵害纽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判根据海旋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旋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纽珀公司上诉主张山河厂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应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人民币150万元。本院认为,纽珀公司于2010年以山河厂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赔偿责任约定:山河厂及其投资人俞忠其承诺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立即停止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各型号产品和未列入案件中的其他与涉案产品功能相同或等同的产品及其专用零部件;山河厂、山河厂投资人俞忠其及其儿子俞宇在该协议签署日后任何时候违反该协议,每违反一次山河厂及其投资人俞忠其应向纽珀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对于重复侵权时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先约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以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方式均包含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山河厂构成重复侵权,其赔偿责任数额应当根据和解协议并结合关联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判以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进行调整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纽珀公司基于相同的证据同时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五起诉讼,山河厂在该五个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应以人民币150万元为限。由于纽珀公司在同时起诉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489、490、491案件中诉请的赔偿数额均为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均判令山河厂赔偿人民币1万元,虽然该院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亦存在不当,但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与山河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当,具有合理性,故本案确定山河厂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其在该三个案件中承担的人民币3万元。考虑到纽珀公司在本案以及(2012)浙甬知初字第482号案件中诉请的赔偿数额各人民币105万元,所涉专利均为发明专利,且山河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当等因素,本院确定山河厂在本案中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纽珀公司专利号为ZL0382××××.2,名称为“水流控制器”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山河厂未经纽珀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海旋公司亦擅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纽珀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责任。纽珀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山河厂立即停止侵害纽珀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3820039.2,名称为“水流控制器”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水流调节器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海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3820039.2,名称为“水流控制器”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水流调节器产品;海旋公司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山河厂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5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纽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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