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纽珀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2 16:02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一、山河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382××××.2,名称为“水流控制器”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水流调节器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海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382××××.2,名称为“水流控制器”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水流调节器产品;三、山河厂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海旋公司赔偿纽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纽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50元,由纽珀公司负担人民币8340元,山河厂负担人民币5180元,海旋公司负担人民币5730元。
宣判后,纽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河厂借用海旋公司名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再次侵权,应依双方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海旋公司在明知山河厂曾侵权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公司名称、印鉴等,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调整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山河厂、海旋公司承担。
山河厂答辩称:纽珀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公证书等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厂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和模具,而发现的零星产品是以前遗留或客户送来的样品,没有及时清理。该厂与海旋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或共同侵权。纽珀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其主张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纽珀公司的上诉。海旋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纽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名实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和奉化欧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山河厂与上述两公司不存在厂房租赁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山河厂制造、销售。山河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与该两企业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山河厂、海旋公司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专利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根据纽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山河厂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山河厂是否借用海旋公司名义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山河厂、海旋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山河厂是否借用海旋公司名义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山河厂、海旋公司分别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等原判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来看,纽珀公司取得的收款收据是由海旋公司开具,同时取得了海旋公司的宣传册,收款收据、宣传册记载的产品型号与公证保全的海旋公司网站产品型号相互对应,印有“吕欢霞”的名片亦显示海旋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故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海旋公司销售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纽珀公司上诉称山河厂借用海旋公司名义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纽珀公司和山河厂诉讼中一致确认在和解协议订立后,山河厂已交付了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而在山河厂存有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很少,且散乱放置,纽珀公司所称的半成品也与涉案专利无关,考虑到山河厂曾经制造过侵权产品,尚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清理过程中遗漏,还是山河厂在与纽珀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再次制造的。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未发现山河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故该院认定山河厂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河厂和海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虽然设立海旋公司的股东系山河厂负责人俞忠其的亲属,但在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海旋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受让人并非俞忠其的亲属,从形式上看,山河厂与海旋公司不再具有关联性。从主观意识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山河厂知道海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与海旋公司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由于公证书未记载公证保全下订单的过程,存在不完整性,无法体现公证购买的详细情况,仅凭购买地点在山河厂内尚不足以证明山河厂与海旋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纽珀公司关于山河厂与海旋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对纽珀公司要求山河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的诉请未予支持亦属正确,本院均予以维持。纽珀公司关于山河厂借用海旋公司名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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