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纽珀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山河水暖器材厂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2 16:02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一,山河厂和海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海旋公司在成立之时,股东为山河厂的投资人俞忠其的亲属,山河厂亦确认海旋公司成立时租用了其厂房,二者网站上的宣传电话也相同,但在公证保全之前,海旋公司的股权已进行了变更,俞忠其的亲属不再作为海旋公司的股东,从形式上看,二者已不再具有关联性;第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吕欢霞”名片,无法表明实际进行交易者是否即为吕欢霞本人,也无法表明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第三,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些小包装盒上有手写的型号,但由于此系批量产品,公证书未记载下订单的过程,存在不完整性,无法判断系何人所写;第四,公证购买的部分侵权产品与该院2012年9月25日保全的涉及专利技术特征的配件产品均相同,尚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山河厂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制造的;第五,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来看,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海旋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并提供了海旋公司的宣传册,故可以认定海旋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至于交易行为发生在山河厂的住所地,由于公证书中并未记载下订单的经过,考虑到侵权产品的购买者是一家调查公司,在该处并非只有山河厂一家企业,且该院于2012年9月25日在山河厂证据保全时未发现其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也未发现其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海旋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是由山河厂制造、销售的。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纽珀公司关于山河厂和海旋公司是混同经营或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山河厂、海旋公司的行为应分别予以认定。山河厂在与纽珀公司订立和解协议后,在网上发现其仍在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山河厂辩称,其已告知网络维护公司删除相应的产品图片信息,纽珀公司搜到的是未删除之前残留在网页上的信息。该院认为,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显示在域名“www.chinashanhe.com”项下,山河厂在对外宣传中也表明这是其网站,故山河厂负有删除网站上所有侵权产品图片,使得他人无法再搜索到相关信息的义务。在该院到山河厂进行证据保全时,未发现该厂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也未发现其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山河厂的宣传册上没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山河厂的仓库和样品室发现少量散乱的侵权产品,该厂认为这是与纽珀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前制造的,此外,纽珀公司认为还有部分属半成品,但山河厂认为这些半成品与涉案专利无关。该院认为,从保全的状况来看,山河厂存有的侵权产品数量很少,且散乱放置,纽珀公司所称的半成品也与涉案专利无关,考虑到纽珀公司和山河厂一致确认在和解协议订立后,山河厂已交付了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山河厂不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条件,其行为宜认定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纽珀公司要求山河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的诉请,不予支持;海旋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并在网站和宣传册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海旋公司未到庭说明侵权产品的制造情况,纽珀公司也未主张海旋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海旋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山河厂和海旋公司的行为分别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纽珀公司认为山河厂的行为构成再次侵权,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
山河厂认为,其没有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纽珀公司也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清单,其诉请的赔偿额过高。该院认为,山河厂在订立和解协议后,没有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侵权情节轻微,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纽珀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因纽珀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山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按照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山河厂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海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经该院传唤拒不到庭,具有主观恶意;纽珀公司为制止山河厂和海旋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纽珀公司提起多项专利侵权诉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纽珀公司的其他专利权,该院酌情确定山河厂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海旋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海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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