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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夏六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03 16:37商业秘密网

  对于争议点3,本院认为,怡信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公证 实物及所附的销售清单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 被告夏六丽销售。被告夏六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 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怡信公司的专利权;因被夏六丽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怡信公司要 求被告夏六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怡信公司虽指控被告夏六丽实施 了制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怡信公司的 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其淘宝网站上所 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淘宝网站上的会员信息及网店经营 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通过 其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投诉流程等明确规定其会员不能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已经充分履行了其事前合理的审核注意 义务。而被告夏六丽在淘宝网站上发布销售侵权产品等信息并不 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 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宝公司在怡信公司投诉 的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虽然 怡信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淘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但 上述函件并没有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被控侵权商品、信 息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可见,怡 信公司的两次致函并不属于合格的侵权投诉通知,据此尚不能证 明淘宝公司对被告夏六丽的侵权行为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淘宝公司对被告夏六丽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 责任。淘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之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 信。
  关于赔偿数额,怡信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 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六丽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 费,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 括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 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 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 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 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 2)被告夏六丽在淘宝网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不能 提供产品来源;在其经营的“小也香水”网店中称:侵权产品30 天售出1844件,每件15元。(3)怡信公司为包括本案的两项诉讼 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将支出一定的公证费;(4)怡信 公司针对本案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经 济损失10万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 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六丽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05×× ××.9“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 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 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夏六丽负担1438元,原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862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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