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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落入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国峰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贺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5元,由原告贺国峰负担人民币285元。
  原告贺国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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