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
视立康公司辩称:1、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部分配件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配件“绑腿、后跟、前咀”是视立康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屹琪公司的,再由屹琪公司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成了被 控侵权产品。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配件并非唯一限定是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也可以在其他产品上组合使用,不同的组合方式会组装成不一样的成品。屹琪公司将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配件按照特定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不应由视立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跟、绑腿及前咀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型号为618轮滑鞋所使用的塑料鞋壳的后跟和绑腿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面上公开销售,“德国洛城极限LC957可调式儿童轮滑鞋”发布于2011年11月11日,该产品使用 的后跟及绑腿与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给屹琪公司的后跟、绑腿一样。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跟及绑腿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型号为618轮滑鞋所使用的塑料鞋壳的前咀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面上公开销售,Powerslide(宝狮莱)Phuzion1的前 咀部分跟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咀部分构成相似设计,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咀部分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视立康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3、贺国峰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制作成本较高,利润空间较低且销售量也很低,原告的赔偿 数额明显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视立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视立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书(两页);
2.被控侵权产品鞋壳配件实物及照片;
3.洛城极限19958BL产品图打印件;
4.洛城极限19957BK产品图打印件;
5.Powerslide(宝狮莱)Phuzion1产品图打印件。
证据1-5共同证明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配件有多重组合使用方式,并非唯一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视立康公司作为其产品配件(该配件并非唯一限定使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提供者,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6.(2013)粤广海珠第25843号公证书;
7.Powerslide(宝狮莱)Phuzion1产品发布网页打印件。
证据6-7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8.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用交纳发票,证明视立康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相应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贺国峰提供的证据
1、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仍然合法有效;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证据1可以确认贺国峰按时交纳涉案专利 年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3、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屹琪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屹琪公司生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4、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检索文件中未包含视立康公司提出的对比文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屹琪公司提供的证据
1、贺国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屹琪公司与视立康公司有合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鞋壳由视立康公司提供;视立康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视立康公司提供的鞋壳配件可由屹琪公司自由组合,有多种组合方式。本院认为,庭 审中视立康公司亦对证明中记载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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