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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

  2013年6月25日,视立康公司出具证明书,称屹琪公司生产的JM-212型号轮滑鞋塑胶鞋壳是从视立康公司购入,视立康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前已经开发、打样提供鞋壳,如有任何法律责任与屹琪公司无关,直接可与视立康公司联系。
  屹琪公司以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视立康公司亦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庭审中,贺国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溜冰鞋(即旱冰鞋)。屹琪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视立康公司确认组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绑腿、后跟、前咀系视立康公司提供给屹琪公司,并由屹琪公司组装成为溜冰鞋(即旱冰鞋)。对此屹琪公司亦予以 确认。屹琪公司主张组装鞋壳所需的连接件除金属黄铜鞋带扣外均系视立康公司提供,对此视立康公司主张以其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书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
  贺国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设计要点、各视图基本一致,区别部分属于鞋壳以外的部分,与涉案专利无关,且属于细微差别。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区别在于:1.绑腿和后咀的结合处,涉案专利 的连接件是水滴形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圆形;2.被控侵权产品在前咀外侧具有一呈长条形且带有两颗铁质螺丝钉的防滑条,涉案专利无该设计;3.被控侵权产品前咀中部有两个通气孔,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4.被控侵权产品绑腿后侧有蓝色火焰形图案,涉案 专利没有该设计;5.被控侵权产品前咀上侧有黄铜色鞋带扣,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后跟透气孔的网状连接线是平直的,涉案专利对应部分连接线是圆形的。
  另查明,屹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溜冰鞋生产;批发、零售体育用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化妆品、电子产品、通信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视立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9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照明电器、塑胶模具、塑料制品、体育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72006.6“旱冰鞋鞋壳(GF-139A)”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贺国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鉴于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均确认组装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绑腿、后跟、前咀系视立康公司提供给屹琪公司,屹琪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并销售,故本案审理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主 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3、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 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壳由绑腿、后跟、前咀等部分构成,后跟有扇形镂空结构,扇形镂空结构下方有一倒梯形凹槽,凹槽中为百叶状凹凸条纹,后跟与前咀镶嵌,侧面中部有一带有螺丝孔的近似梯形连接结构,前咀 呈流线型设计,正面前端和前端上方各有两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侧面下方有类似侧排气孔的两个镂空结构,前咀顶部有“U”形口,“U”形口两侧各有四个扣件,绑腿位于鞋身上方,从侧面看呈“7”字形,在脚踝部位通过水滴形扣件和鞋身连接,绑腿前端为两块 向前弧形弯曲的夹块,夹块上有侧“U”形槽,槽的中部分别有一个和两个小圆孔,圆孔的后端均有一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孔,绑腿后端的凹凸结构近似沙漏型,中间偏上部分有一圆孔,下端呈圆弧形与后跟部分连接。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 观设计区别于旱冰鞋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两被告主张绑腿和后咀的结合处连接件形状不同,本院认为虽被控侵权产品连接件为圆形,但该连接件系连接在绑腿上的水滴形凹陷中,整体亦呈水滴形,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该区别本院 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前咀外侧、中部与涉案专利比对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虽被控侵权产品前咀上侧另有黄铜色鞋带扣、绑腿后侧另有图案、后跟透气孔的网状连接线略有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 例。上述鞋壳与鞋内胆、鞋带、轮子等共同构成被控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旱冰鞋相关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13047200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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