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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

  2、贺国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发票上未显示对应鞋壳型号,与本案无关;视立康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3、贺国峰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已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视立康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屹琪公司以其中的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 与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三、关于视立康公司提供的证据
  1、贺国峰对证据1中与屹琪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的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8月12日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屹琪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中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书的证据效力;2013年8月12 日的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贺国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鞋壳系视立康公司提供;屹琪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贺国峰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轮滑鞋,且庭审中屹琪公司主张视立康公司系按照固 定组合的款式向其供货的,故在该视立康公司未提供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贺国峰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屹琪公司对证据3-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视立康公司未提供其他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贺国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屹琪公司对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视立康公司以上述证据的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内容均为网页公布资料,且视立康公司未公证证据7中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未提 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贺国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视立康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屹琪公司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视立康公司已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可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则需综合判 断。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2日,贺国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旱冰鞋鞋壳(GF-139A)”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13047××××.6,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 体图表现为: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贺国峰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5月6日,贺国峰的委托代理人詹云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52号杭州体育文化用品市场1023-1025室购得溜冰鞋一双(鞋盒包装显示型号为JM-212 ),并取得《收款收据》(显示单价400元)、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涉案产品予以拍照、封存。贺国峰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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