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贺国峰与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4商业秘密网
针对焦点2,屹琪公司以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20103019247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组合所形成的设计分别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30192473.9号 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系以整体呈“L”形的旱冰鞋鞋壳,绑腿镂空设计亦非扇形,与201120205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200930341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组合所形成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明显不同。故屹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 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屹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视立康公司提供两份证据的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内容均为网页公布资料,且视立康公司未公证其中部分数据信息的取得过程,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故视立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 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视立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130472006.6外观设计专利权。
视立康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本院认为,视立康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并被公开 且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视立康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中止情形。视立康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本案侵权产品系旱冰鞋,而侵权产品系由视立康公司生产鞋壳部件(其中包括绑腿、后跟、前咀),由屹琪公司进行组装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视立康公司虽称其提供的鞋壳可组装成多种不同外观,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 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侵权产品的鞋壳系视立康公司生产并提供,且其提供的鞋壳部件可唯一组装成为侵权产品鞋壳外观样式。涉案专利系鞋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本案侵权产品的鞋壳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且该外壳由屹琪公司组装在侵权产品上并在产品包 装盒上标注“屹琪”标识后进行销售。故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共同生产。视立康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10月前已经开发、打样提供鞋壳”,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屹琪公司、视立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屹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贺国峰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国峰要求两被告“ 对已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回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 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 中,贺国峰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贺国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 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旱冰鞋鞋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2、侵权产品系旱冰鞋,销售单价为400元;3、贺国峰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4、庭审中屹琪公司称其销售100多双侵 权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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