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13、扣押物品清单、原始底稿,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中第3项外套(745件)的型号HMCA722I录为HMJP722I(BH);第10项外套(734件)的型号HMCA722J(BH)录为HNCA722J(BH);第23项裤子(3条)的型号HMD721C(BH)录为AMD721(BH)。且市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向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扣押清单复印件中第3、10、23项对应的项目型号也不一致。
14、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侦查过程中将扣押清单录入电脑时个别服装型号出现错误。
15、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3)1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经重新鉴定,毕某所持假冒“百家好”品牌服装侵权价格的鉴定为8925910元。
16、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没有服装的出厂或销售原始价格凭证,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侵权服装的正品价格对涉案服装进行了价格评估。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光盘一张、勘查照片十张、原始证物使用记录一份,青公市南(网监)勘(2013)7号、青公市南(网监)勘(2013)7号,证实对涉案电脑进行检查,并提取该电子设备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涉案信息。
18、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一张,证实涉案网店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
1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结合交易双方的言词证据,合议庭对不能确定为侵权的服装应予排除,对其中交易额予以扣除,认定已销售侵权商品的金额为129412.76元;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3)1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有三款服装共计价值3223514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有见证人及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扣押清单在商品款号上并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始凭证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合议庭认为应将该三款衣物的价值予以扣除,认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金额计为5702396元,该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交易,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自行到案,应视为自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依据不妥,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某供称涉案服装由其自行定价,可随意进行修改,且已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明,导致无法核实每件服装的单价,公安机关据此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市场法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结论书中的服装款号与扣押物品清单不匹配,导致鉴定价值过高,不匹配服装的价值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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