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被告人潘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4万余元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892.591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依照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销售侵权商品应根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3)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宽处罚;(4)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缴获的库存假冒服装的鉴定价值过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销售假冒服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依法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确定未销售假冒服装的价值;(2)认定价值的服装货号与正品不对应,扣押的服装中有3款服装的款号与百家好正品的款号不一致,对款号不能一一对应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应予扣除;(3)被告人毕某甲在整个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毕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毕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来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缴获的未销售服装,系犯罪未遂;(2)鉴定机构对该侵权服装做出的编号为青鉴价(2013)136号涉案物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因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涉案侵权服装销售价格的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未遂货值金额的证据;(3)被告人来某受雇佣在涉案网店从事客服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宽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来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主动、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无直接犯罪故意,系初犯,对其处以缓刑,无社会危险性、无再次犯罪危险,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被告人贾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诚恳,其受雇佣从事网上客服工作,在整个事件中起作用最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贾某有法律规定视为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对于犯罪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希望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淘宝网网店截图交易明细一宗,证明侵权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
经审理查明:“BasicHouse”、“MindBridge”商标注册人为韩国百家好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在中国范围内使用“BasicHouse”商标,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在中国范围内使用“MindBridge”商标。
被告人毕某于2009年以个人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穿名堂日韩精品”的网店,又于2011年以其姐毕翠萍的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悠悠衣库”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BasicHouse”“MindBridge”品牌服装。并雇佣潘某、毕某甲、毕某、来某、贾某为其从事店铺经营、涂标、剪标、货物清点、登记造册、仓库看管等工作。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毕某通过穿名堂日韩精品”及“悠悠衣库”网店销售假冒“Basichouse”、“MindBridge”服装,交易额共129412.76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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