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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1 10:26商业秘密网

  上诉人冠合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冠合丰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冠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冠合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冠合丰公司未与冠健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两者均为合法经营的独立主体,两者的成立时间、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而且达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网页不能证明是冠合丰公司所有,不能排除系他人盗用冠合丰公司名义设立该网站,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有混同经营行为,两者并未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判令冠合丰公司因许诺销售侵权连带赔偿3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即使冠合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达方公司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被上诉人达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8日颁发的ZL200430001257.6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在“法律状态”一栏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2年01月06日”;在“专利权的终止”一栏记载:“专利权终止原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终止日期:2010年01月07日”;在“专利权恢复”一栏记载:“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2010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各方当事人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冠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但却判决“冠健公司、冠合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由于专利权终止期间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审判决该判项密切相关,因此二审期间本院将首先审理冠健公司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所实施的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再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审理下列争议焦点:冠合丰公司与冠健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冠健公司在专利终止期间所实施的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六)专利权的终止;(七)专利权的恢复”;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根据该等法律法规规定,首先专利权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其“权利终止”后重新请求恢复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六个月滞纳期结束之后通知专利权人“权利终止”并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属于终止程序的启动,此时专利权人仍然享有恢复权利请求权。其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权利可以得到恢复。若在权利恢复期内不请求恢复的,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核对处理无误后将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宣布该专利终止,此时才属于权利不可恢复的终止。第三,从专利权的公示状态来看,专利权的终止和恢复,均必须依法在专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且因未予缴费而终止专利权这一终止原因也会在登记簿上记载。任何查询专利登记簿的公众都应当知道专利权人因未予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后者请求恢复权利,在权利恢复期限结束之后,专利权才会永远无法恢复的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任何人均不得在专利等待恢复的宽限期内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若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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