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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1 10:26商业秘密网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五,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两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本案网页公证保全证明,两者均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冠健公司在其相关网页刊登了冠合丰公司简介,冠合丰公司在相关网页,也自认其“前身是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创立了‘冠健’等品牌”,将公司名称与“冠健”标识混合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性,造成两者相混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鼠标”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在本案专利权恢复之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两者辩称其“所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与两者自身经营范围、以及两被告在网页上的自认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辩称本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提出本案“陷阱取证”,但两者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案《公证书》,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六,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达方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侵权人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而实际获利数额的充分证据,达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达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和情节、达方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者共同连带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鼠标”(专利号ZL20043000125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连带向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向达方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负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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