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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恩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19 09:57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法律赋予原告诉权的基本条件之一。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凡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其他经营者损害,能够证明其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经营者,便是适格的原告,享有相应诉权,至于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则是实体法上判断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以及其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利益,其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恩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恩马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有如下三方面的表现:其一,被告印制派发的宣传画册中使用了原告及其分子公司基地内景或活动的照片,构成虚假宣传;其二,被告印制的招生简章和招生手册中使用的班级名称、班级介绍以及装帧设计都是模仿原告的,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法律或组织上的某种关系;其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刻意模仿了原告梅川校区的装饰、装潢,制造了混淆,攀附原告杨梅红教育品牌商誉,严重影响原告的商业拓展和商业收益。被告的上述三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照片由张萱拍摄以及这些照片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宣传画册是被告印制和派发;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印制招生简章的时间在前及对招生简章的内容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且原告并非属于知名商品,其班级名称及教学内容不是原告特有,而是少儿艺术培训界通用的名称和描述;最后,原告也无法证明其装饰、装潢为其特有或属于其某个校区或子公司所有,即使原告对装饰、装潢拥有知识产权,也看不出原被告间的装饰、装潢有任何相似之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美术教育属于知名商品,虽被告的招生手册和招生简章中使用的部分班级名称与原告及其南山基地招生简章中的部分班级名称一致、部分教学内容及版式设计雷同,但被告在其招生手册和简章中载明了被告自身对外宣传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明确了其提供美术教育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接受服务者不会因为班级内容及教学内容等的部分雷同而误认为被告提供的美术教育来自于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冒用其上海梅川校区的装饰装潢,由于其未能证明照片拍摄地点为上海梅川校区,即使上述照片确摄于梅川校区,由于该校区属于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独立于原告的子公司,故原告亦不能以此主张权利,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被告使用了其装饰装潢,纵然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装饰装潢,由于不会产生混淆后果,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其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需通过虚假宣传手段达到引人误解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在宣传画册中使用了其东海分公司的活动照片,而被告在宣传画册的封面显著位置标有“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字样,在宣传册的其他页面也大多载有被告宣传标识,相关公众不会因为画册中的个别照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解。(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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