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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恩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9 09:57商业秘密网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马公司对原告杨梅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这些照片与原告方的关系,即使有两张照片上显示有“杨梅红东海”字样,但原告也未能证明此与原告间的关系,且在该证据中原告张萱陈述其于2007年4月入职,而证据2显示其入职时间是12月份;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管理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印制、派发过该宣传画册,且该宣传册上记载的营业地址以及机构名称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及名称均不一致;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山基地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得知;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6、7中的班级名称、装帧设计以及教学内容都是少儿美术培训界通用的,且被告的宣传资料早就修改过了;对于证据8中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POS签购单、学员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购单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告不一致;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高见确是被告公司员工,该材料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被告所有;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照片的来源、拍摄者、拍摄地点和原始照片,即使照片确摄制于原告经营场所,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装饰装潢是其特有的设计风格;对于证据11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岗位说明书、晋级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14,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被告还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写的是原告与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本案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程序上讲,证据15至证据22全部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证据15中原告当庭登陆网站查询到的有关原告公司、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不持异议,但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原告所称的深圳市少年宫不一致,原告也不能仅凭设立分支机构来证明其拥有极高知名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苏州分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说明原告在苏州没有知名度,另,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证据17中的照片若拍摄于该校区,其诉讼主体也不应是本案原告;对于证据16,由于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存在矛盾,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及拍摄对象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照片属于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有,且从照片对比上看,不会引人误认为两公司是一家公司;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招生手册及简章属于公开资料,接触过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证据19、20,由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22,由于是网页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杨梅红公司对被告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照片来自于网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发布时间在原告证据4形成之后,不能作为否定原告权利的证据;对于证据3,宗怡杉尽管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作,但受原告管理,因此其在开设被告之前接触过原告的经营信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艺术宣传册中照片显示被告门头上标有“恩马K国际少儿美术教育”,与被告所主张的不以“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对外宣传的说法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杨梅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未提交照片的原始存储介质,且从照片上也无法识别具体的拍摄对象和拍摄地点,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照片1-9以及12-13的真实性、来源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因照片10、11中摄有“杨梅红教育东海绘画空间结业典礼”字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8,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过程的相应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将该份证据更新为证据17,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对于证据11中的岗位说明书和晋级申请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两张照片,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13、14,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因原告现场登陆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了原告公司、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些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他网站的查询信息,因现场演示未成功,且其仅提供了查询结果的打印件,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碍难确认;对于证据16,原告出示了缴费明细表的原件,对此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被告对右侧照片拍摄于被告经营场所不持异议,但对于左侧照片的拍摄对象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左侧照片的原始存储介质,且从照片中也无法确认其拍摄地点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据17中左侧照片的真实性及拍摄地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8-21,因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2中的域名备案信息,因可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网查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域名的注册信息,因原告仅提供了打印件,也未说明资料的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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