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业务期限计算的有关规定(5)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被异议人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9.无效宣告审理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二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评委无效宣告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0.商标撤销工作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局收到商标撤销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1.商标撤销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十五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到商标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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