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6)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或拒绝交易,系合同自由、经营自主体现,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予以干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并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遂判决驳回格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格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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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入选理由】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市场主体激烈竞争的重要资源。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的归属、权益边界划分及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在区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对数据权益规则进行了提炼,并提出了判断数据抓取及后续使用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和方法,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于防止数据垄断、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亦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20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被评为“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和“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产司法保护八个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自己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提升了微信电商用户的管理与运营效率,改善了消费者的福祉,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该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作者:未知,来源: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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