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
2017年4月11日,西脉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火炬中心)发送律师函,载明: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已严重侵犯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专利权,要求火炬中心撤销错误的科技成果鉴定。
2017年5月10日,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复:中电公司根据其“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权,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
2018年1月24日,中电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不侵害西脉公司的“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电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般条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特别条件。其中,(1)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并未要求系企业或者系原告的上下游企业,且火炬中心此前就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进行了科技成果评估,西脉公司所发侵权警告显然已经使中电公司的商业利益受到影响。(2)对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所强调的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结合本案中电公司向西脉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如西脉公司认为存在侵权情况,应向有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或有关部门主张”,并要求西脉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撤回侵权警告内容”的情形,应当认定中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催告西脉公司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的义务。(3)本案中,西脉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向火炬中心发出了侵权警告,并非针对中电公司的“一种垫圈”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不能阻却中电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经庭审比对,中电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记忆合金垫圈”产品没有落入西脉公司“自加压弹性垫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遂判决确认中电公司的涉案产品未侵犯西脉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宣判后,西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74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3号
【入选理由】
对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有关其使用过程中表现出的“动态”技术特征,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明确对此类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并不必然需要将产品投入实际使用进行验证。诸如提供侵权专用品的间接侵权在实践中较为鲜见,本案对此进行了规则细化,对类案具有较强参考意义。本案同时明确了侵权损害赔偿与维权合理开支在性质上有别,前者金额并不必然高于后者,并依据事实判决20万元损害赔偿+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裁判方式打破了常规思维,具有较强探索意义。本案还是杭州中院技术调查官的“首秀”,准确翔实的技术审查意见为案件裁判奠定了基础,是通过技术调查官制度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题的生动实践。
【简要案情】
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是ZL200680009565.X号“旋回式破碎机的内壳和旋回式破碎机”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为内壳,包括“内壳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CL)沿第一方向(R1)旋转”“内壳具有至少一个辅助破碎表面”“物体……在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为使用前述内壳的破碎机。(作者:未知,来源: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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