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3)
浙江东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矿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自我介绍为“从事山特维克(Sandvik)……等知名品牌圆锥破碎机及其优质替换件(零配件及磨损件)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并展示有数款产品。山特维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东矿公司公示的邮箱与其取得联系,签订合同购买了若干产品,随后提起诉讼指控所购一款破碎机内壳(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前述专利权,落入包括权利要求1等在内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依权利要求15指控东矿公司构成提供侵权专用品的间接侵权。
经比对,东矿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过程中并非沿R1方向旋转,而是沿相反方向旋转;对物品的破碎是通过利用离心力甩出,而非挤压实现等区别特征。故不落入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比对。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案虽无证据直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时的旋转方向与破碎方式,但据在案证据,其实际使用过程中沿R1方向旋转并通过挤压实施破碎的技术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予以认定。理由在于:其一,东矿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中展示的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一致的产品描述为用于“山特维克圆锥破碎机”(破碎方式为挤压),而非离心式破碎机。其二,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壳之间距离过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判定其无法通过离心方式实现破碎。结合其他比对事实,杭州中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相应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关于责任承担。其一,因山特维克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使用侵权产品实施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事实,故对其以权利要求15主张间接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山特维克公司据以指控浙江华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为线索性证据,对侵权事实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其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东矿公司侵权获利或山特维克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考虑到东矿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自述侵权产品“做的比较少”“模具需要重新制作”等事实,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20万元。其四,本案侵权产品为矿用机械,体积重量大。山特维克公司为购买、搬运侵权产品先后雇用了货车、叉车、挖掘机等,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较大成本。另考虑到本案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的难度,故对其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宣判后,东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与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270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涉及“断供”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案涉商品为牙科医疗器械,关乎民生;案件被告为牙科产品知名品牌登士柏,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本案一审裁判予以妥处,实现息诉服判的效果。本案判决详细论述了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最终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发函要求经销商“断供”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对类案具有借鉴启发意义。
【简要案情】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经营“梅苗苗药械城”,销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产品。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系中国大陆登士柏品牌牙科产品的经销商。(作者:未知,来源: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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