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判决详情来了(6)
针对争议焦点二,朝阳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作品的类别,但著作权人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法人或自然人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也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是,《伯尔尼公约》虽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但未对其概念加以明确。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就实用艺术作品予以界定,结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朝阳法院认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至少包括如下要件:一是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二是具有独创性且该独创性判断标准至少应与美术作品一致。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指具有实际用途、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富有审美并具有较高艺术高度的艺术作品。
基于上述观点,朝阳法院认为,在这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一方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五点独创性设计系基于功能性作用的实现,“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造型、色彩等方面的艺术性表达,可以与实用功能进行分离,其不属于因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相互分离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中,“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基于上述认定,朝阳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认为江铃公司和达畅陆风公司涉案行为侵害其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这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判决驳回了原告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因涉及中外两大知名车企旗下的热销车型,引发广泛关注,本报将持续关注案件后续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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