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虎揽胜极光VS江铃陆风X7”案判决详情来了(2)
捷豹路虎公司称,2014年,江铃公司推出一款名为“陆风X7”的汽车,该车与“揽胜极光”车型在外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具有“揽胜极光”车型上述五大独特装潢设计,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车型混淆,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江铃公司生产、宣传、销售“陆风X7”汽车的行为以及达畅陆风公司宣传、销售、展示“陆风X7”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捷豹路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应遵守的商业道德。
基于此,捷豹路虎公司请求朝阳法院判令江铃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和JX7200L的汽车(下称“陆风X7”汽车);判令达畅陆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陆风X7”汽车;判令江铃公司、达畅陆风公司共同赔偿捷豹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并消除影响。
针对捷豹路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江铃公司辩称,捷豹路虎公司针对本案事实还另案提起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汽车外观只能是一个权利的客体,捷豹路虎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捷豹路虎公司在其“揽胜极光”车型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又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著作权法的保护,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揽胜极光”车型在我国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该车的实用功能和美学价值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此外,江铃公司还认为,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图片和照片并非立体造型,不能证明现场勘验的车辆与其主张权利的汽车车型及该车出厂时外观一致。“陆风X7”车型汽车与“揽胜极光”车型汽车在外观上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汽车商品具有特殊性,其品牌、销售场所及渠道、价格等决定了相关公众不会因汽车外观产生混淆误认。另外,本案不符合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情形。
综上,江铃公司请求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经查明,朝阳法院认定了相关事实。2013年11月6日,江铃公司将涉案“陆风X7”车型申请了第201330528226.5号、名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3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揽胜极光”车型设计作为对比设计后,认定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49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第29146号决定。2018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169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陆风E32车型专利与“揽胜极光”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江铃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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