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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6)

发布时间:2016-03-28 09:20商业秘密网

  一个电视节目模式的形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通过一个人提出创意,或者多人头脑风暴形成初步的想法并以文字方案的形式记载,即“文案”[8]。第二阶段是创意的实现和规模化阶段,即加入具体的节目编排方式、规则设计、主持风格等要素。因为这些具体的节目元素一经固定,即形成节目独特的风格,不随节目内容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可以打包许可给他人使用,也被称为“电视模板包”。从最初的一个创意到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节目,电视节目版式兼具了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两个要素,从而实现了由“创意”向“作品”的转换。[9]

  具体而言,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成熟的结构版式,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要求。首先,许多优秀的节目模式都是一个团队独立研发的。由一个团队成员贡献创意,再群策群力,形成具体的实施方案,符合独立创作的要求。其次,为了吸引观众的注意力,防止审美疲劳,电视节目模式中都会包含创新的节目形式,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对创造性的要求。第二,电视节目模式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电视节目模式中的方法、步骤乃至节目独特的结构已经达到了形成表达所需要的固定标准,大量电视娱乐节目在节目形式、背景布置、主持风格、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方面的雷同体现了其可复制性的特点。由此可见,电视节目模式如果在编排上具有独创性,而且其模式包中的内容足够具体,就能够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     拆分电视节目模式,保护具体元素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模式类似于一部小说中的构思与框架,而就文字作品的保护而言,构思与框架都只处于思想的层面,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虽然电视节目模式整体不能以作品保护,其可拆分为作品的各部分依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脚本文字,固定使用的音乐和影像,都可以分别以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或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对于节目标题或其他将该电视节目与其他节目相区别的标识,可以注册为商标,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误导观众。当然,如果有竞争对手使用类似的节目模式,意图搭现有成功节目模式的便车,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节目模式的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利益平衡角度

  有的学者没有从法条出发进行逻辑推演,而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探讨是否应该保护电视节目模式。首先,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符合投资者的利益,在上文中提到,灿星公司以6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荷兰Talpa公司购买《The Voice of…》节目形式的许可费,如果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则任意第三方可以免费复制该节目模式并制作类似的音乐节目,瓜分灿星公司的观众群,损害灿星公司的利益。第二,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符合公众利益。中国电视行业仿冒成风,如一个好的相亲节目获得初步成功后,数十个类似的相亲交友节目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充斥荧屏,造成审美疲劳,影响观众体验。同时,因为复制节目模式成本低,经济回报率高,且中国也没有行业惯例或职业道德约束电视从业者的抄袭行为,如果不对节目模式采取著作权保护,会导致电视行业的创新热情低落,有创新能力的公司不愿意再花费大量资金成本引进好的节目模式,最终会导致普通公众的无法欣赏优秀的电视节目,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五、结语

  由上文分析可见,随着电视节目模式许可产业的做大,电视节目模式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由完全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到逐渐被一些判例肯定其中具有可版权的因素,或其节目框架的设计本身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表达,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学界的观点也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思路基本吻合。然而,因为“思想与表达的分界”永远没有普适的衡量尺度,也无具体的法条依据可用来证明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最终进入诉讼阶段,灿星公司与荷兰Talpa之间的纠纷,仍然要依赖于双方的举证,届时,法官自身对法条所作出的解释以及对社会效果的衡量,其判决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作者:杨周行,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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