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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4)

发布时间:2016-03-28 09:20商业秘密网

  鉴于上文中提到的理由,自二十世纪末,众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构开始着手考虑“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并且已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旗帜鲜明”地认可了“电视节目模式”构成作品,并据此判定抄袭者侵权。下文将对其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介绍。

  (一)Endemol Entertainment v. Antena 3 (西班牙,1994年)

  该案是世界范围内第一起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1994年Endemol旗下的“情书”节目已经作为“电视节目模式”出售给了德国、荷兰、比利时、挪威、丹麦和瑞典的多家电视台。此时,Endemol又开始和西班牙的Tele 5电视台洽谈合作打造西班牙版本的“情书”节目。而于此同时,西班牙当时最大的电视台,Antena 3电视台嗅到了其中的商业机会,在未得到Endemol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制作自己的“情书”节目。为此,Endemol向Alcodenas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Antena 3侵犯其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情书”的“电视节目模式”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且Antena 3抄袭了该“电视节目模式”中的“重要元素”。法院因此判定了Antena 3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要求其停止制作、传播未经许可的“情书”节目。

  该案作为第一起明确对“电视节目模式”提供版权法保护的案件,在当时即引起了巨大的轰动。但是从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法院在判定侵权上并没有明确表示“电视节目模式”整体作为被侵权的客体,而是认为侵权人未经许可复制、传播了“电视节目模式”中的“重要元素”。而在传统的学术观点中,如果“电视节目模式”中的“重要元素”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表达”(例如构成:美术作品、文字作品),那么该元素也理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例如国家版权局也认可《梦想成真》节目中的图案等能够受到保护。对比来看,西班牙法院并没有直接对“电视节目模式”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作出直接回应。

  值得指出的是,这样的保护模式仍无法使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取得有利的地位。举例而言:本案中Antena 3抄袭“重要元素”的做法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非常“罕见”的。事实上,被告“借鉴”权利人自行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太可能使用相同的名称、设计相同的问题或者使用相同的音乐、视频。被告往往只是会使用权利人电视节目中的“主题”,并将其中的细节元素全部替换。在此情形下,如果权利人依据单一的“重要元素”提出侵权指控,那么被告几乎没有可能构成侵权。反之,权利人如果以“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整体提出诉讼,法院直接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依旧很低。

  (二)Castaway v. Endemol(荷兰,2000年)

  经上述“情书”节目一案的启发,荷兰最高法院也作出了支持“电视节目模式”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的判决。

  2000年,荷兰某法院审理了当时风靡全球的两个“电视节目模式”的所有人之间的纠纷。该判决至今仍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迈向“电视节目模式”版权法保护的重要一步。在该案中,英国Casteway电视制作公司的Charlie Parsons制作了一套名为“Survivor”的“电视节目模式”,很快该节目模式就席卷了包括荷兰在内的各个国家的电视市场。Casteway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荷兰板的“Survivor”是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为“Survivor”采取了具有独创性的方式将12个具体的元素融合在了一起,并且这些融合后的元素也在各个国家的本土版本中不断被重复、再现。据此,Casteway向法院指控Endemol旗下的“Big Brother”系未经许可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Survivor”采取了独特并具体的方式将12个独立的元素整合在一起,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因此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周行,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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