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2)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上述对“电视节目模式”法律性质的争论,指向的都是同一个问题,即:“电视节目模式”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文字作品、戏剧作品等在内的八类作品。从文义解释切入,“电视节目模式”无法与任何一种明文规定的作品相吻合。然而,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还是要基于作品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即“思想和表达”的区分问题。如TRIPS协议规定:第9条,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及于表达,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版权对原创作品的保护都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无论其在该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被描述、解释、图示或展现。在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赋予了“杂技”、“魔术”、“马戏”成为作品的能力,但大部分杂技艺人、魔术师的高超技艺,属于“思想”的范畴,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达”,也因此并不能构成作品。事实上,直到今天,也罕见法院将其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对“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的思考,也应当摆脱法律条文的窠臼,而应当从“思想”和“表达”的实际区分入手。
那么,“电视节目模式”究竟是“思想”还是“表达”?过去国内外的众多的案例,大多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即使是对采取版权保护,也并非将“电视作品模式”作为整体的作品对待,而是将其中的组成部分进行拆分,从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角度保护,如下图所示:
(一)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新西兰,1989年)
该案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第一起由电视节目引起的版权诉讼,被告公司播出的真人秀节目名称与原告节目名称完全相同,该节目使用的广告语、选手的出场方式以及衡量观众反应的掌声测量仪也与其节目中的仪器毫无差异,原告据此提出侵权之诉。新西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英国枢密院分别以原告节目模式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和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统一完整性为理由,分别认定节目模式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因而判决原告败诉[4]。
可以看到,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掌声测量”、“出场模式”一类“电视节目模式”中的元素,并不具有“稳定性”及“连续性”,仅仅属于“创意”,并不能作为“表达”受到保护。
(二)Cumming v. Canwest Global Broadcasting Inc(加拿大,2005年)
在该案中,原告Cumming宣称其于二十世纪末研发出了一种用于电视节目的概念,并将其命名为“Dreams Come True”。据此,Cumming向法院起诉,宣称Canwest未经许可将该概念用于其电视节目“Popstars”中,并对其进行制作、传播,因此构成著作权侵权。魁北克法院认为Cumming的主张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并由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法院指出:Cumming所谓的“Dreams Come True”的概念远远没有达到“表达”的层次,因此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007年,魁北克上诉法院支持了该判决,并认为Cumming的概念无非只是一个“点子”,无法达到作品的高度。
?(三)梦想成真(中国,2001年)
该案是我国电视上第一起与“电视节目模式”相关的争议案件。《梦想成真》剧组试图就其“电视节目模式”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登记。但国家版权局亦认为,除了对《梦想成真》及其母版《幸福家庭计划》的图案可以申请保护之外,其他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保护,因为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5]。著作权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作者:杨周行,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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