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单独立法惹争议, 专家:"单独制定草案'没必要'"(4)
“围绕着职务发明的一系列问题,说到底就是一个资源配置的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指出,市场应当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因而有关职务发明的相关问题,也应当尊重市场的力量。”刘春田表示。
刘春田指出,如果企业与员工在职务发明上存在纠纷,有多种途径可以解决,但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有公权力的主动介入:“双方首先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这也是目前用到最多的处理方式;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再不成,还可以上法院打官司。但按照草案中的规定,赋予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罚的权力,这就超出了其职权范畴--民事关系中的纠纷问题,怎么能轮到公权力介入进行处罚呢?这种处罚是违反私权自治的做法,反而会激化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合伙人马东晓律师表示,相关部门希望出台这样一个规范行业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有的问题理论上还没弄清楚,匆忙出台有些操之过急,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譬如,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到底谁是创新主体?
“很多时候,企业与员工有着共同的利益,不能将二者人为地去割裂、对立起来。”马东晓认为,如果草案要出台,目的应当在衡二者的利益,“如果草案仅仅是一个倡导性而非强制性规范,立意和效果可能更好;然而现在其中有很多强制性的要求,目前来看,容易给企业造成伤害;最终的受害者,往往可能是企业中的员工,会对整个社会的创新氛围造成不利的后果。”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石必胜强调,从技术发展的基本趋势来看,应当说企业主导的趋势起来越明显,个人的作用可能会越来越弱:“当今社会,创新的主体不断地由个人向集体转变,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宜过分强调职务发明人个人的作用和利益,而应当注意平衡职务发明人与企业的利益,以最有利于激励创新的方式,来分配二者的利益。”
刘春田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考虑采取其他方式,来加强有关职务发明问题的规范:“比如,可以给不同类型的职务发明情况,制作出一些示范合同,提醒企业和职务发明人,需要注意哪些权利义务,这才是履行政府服务职能的合适做法。”
国外如何
对待职务发明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李含
“就国际范围人才与创新水平现状而言,实为国中翘楚,其企业一直是美国整体创新的发动机。然而,美国却并无调整企业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联邦特别法。”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教授,曾在比较世界几个主要国家在职务发明上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的文章中,表达过这个观点。
以美国为例,按照其当前法律,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美国职务发明归属于雇主,雇主不必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工资以外的额外的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曾有美国议员认为,当前的这种制度设计不能很好地激发员工的创造性,需要改变现有的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曾出现模仿德国法、法关于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属和保护职务发明人获得充分补偿的许多立法议案,但这些议案都没有获得国会通过。
德国有关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参考最多的,很多制度都是从中引用、借鉴。然而,德国于2009年对《雇员发明法》进行了修改,大量改动均偏向于将企业作为创新主体的需求,比如条例中引入的发明报告制度便来自德国旧法的规定,而2009年修法后,德国的相关规定变成:只要雇主没有向雇员以文本形式声明放弃职务发明,即使雇主没有在雇员就其发明进行报告后的四个月内作出书面权利主张,该声明在四个月期满时也被视为已作出。
日本于2014年6月7日在内阁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的基本方针》中,加入了“从根本上修订职务发明制度”的内容。此后,日本特许厅提出了《专利法》修正草案,将职务发明原始归属于发明人调整为职务发明原始归属于雇主单位。这一修法动向,可谓是180度大转弯。(作者:未知,来源:优智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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