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4)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二)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一类作品领域只允许成立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型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前文已经分析,我国采取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益处有三:第一,形成规模效应,通过规模优势而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第二,提高经济效率,节约管理成本、缔约成本,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第三,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具权威性和代表性,进而提升著作权人的地位,从根本上来说也能够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且,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直接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文化作品的创造与传播。[13]相较于竞争型模式,垄断型模式也更利于作品的国际流通与传播。此外,我国的整体经济水平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然处于发展阶段,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受到更多的政府监督与干预,也更适应我国国情。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完善
垄断必然会剥夺选择的自由,也会存在权利滥用的潜在可能。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途径对这种垄断加以限制。
1.以自愿为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著作权人自愿授权许可,一方面是使用人自愿支付许可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是为了帮助著作权人更好的实现著作权,这种实现应当基于著作权的意思自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研究报告中提到:凡有可能,都应尽量采用集体管理制度而不采用非自愿许可制度,但将集体管理扩大适用于没有重大实际困难和经济损失就可以由个人管理的权利,则是不可取的。[14]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就违背了设立该组织的基本目的。此外,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需要使用的作品,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的转授权获得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而诸如一揽子许可协议(即捆绑其它非著作权人所需作品)使得使用人要想合法使用所需作品就不得不接受其他作品,并被迫支付并不需要的作品的许可费,这种捆绑“销售”行为违背了使用人的意愿。著作权人与使用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协商、缔约、授权以及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当受到第三方的干预。[15]
2.适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只有让这些权利充分进入市场,才能充分发挥它们的价值。市场竞争带来的最直接的益处是运营管理费用的降低,著作权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许可费,使用人则可以支付更少的许可费。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管理费来源于许可费的提成。美国仅在音乐领域就有四个集体管理组织,这些组织在自由竞争的压力下,不得不减收管理费以吸引更多的著作权人授权,如ASCAP运营费用占许可费收入的比例是11.5%;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运营费用占许可费收入的比例却是50%。另外,在竞争模式下使用人可以选择更加契合自身需求的集体管理组织,并以较为优惠的条件获得许可授权。而且,竞争机制也能够促进集体管理组织发现更多的作品,拾遗补缺,将更多的作品纳入管理之中,这更利于作品的流通与传播。
3.加强监管机制
垄断型组织若没有适当监督制约机制,极易产生权力滥用等情形。外在的制约主要来源于三方面:一是法律制约,二是政府监管,三是民间监督。而民间监督的力量较为薄弱,更多时候必须依靠法律和政府对垄断组织的权利有所制约。我国已经通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政府监督进行了明确。但是很多时候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因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因此,通过加强政府的监管以让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更为规范化,让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权益最大化就显得尤为重要。(作者:楼婕,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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