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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张伟君:不谈抄袭谈权利!琼瑶于正案诉请与判决可商榷!(2)

发布时间:2015-12-23 09:31商业秘密网

  笔者认为:

  二审法院虽然全部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实,在这一点上,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

  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

  二审判决在分析“万达公司”作为该电视剧的“出品方”,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时,却又突然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万达公司仍应被认定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对侵犯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以为:

  1、万达公司作为制片者,承担侵犯摄制权的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2、但无论如何,我们无法简单地从其作为制片者中,得出其侵害了原告作品“改编权”的结论。

  3、而且,既然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侵犯了改编权,怎么就认定“万达公司”侵犯了改编权呢?

  不知道,这究竟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撰写中的笔误,还是另有其他的想法?笔者对此存疑。

  (2)、关于侵害摄制权

  一审判决认为:

  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尽管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作品,但改编作品本身也是创作活动的产物,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这是针对于正而言的】

  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合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针对其余四被告而言的】

  在本案中,因为剧本《宫锁连城》【演绎作品】是改编自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原作】,而电视剧《宫锁连城》就是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成的,故该摄制行为依然属于原告陈喆【原作的作者】享有的摄制权的控制范围内,未经许可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

  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同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共同实施了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的行为,应就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原告作品《梅花烙》 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余正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在其明知或应知《宫锁连城》剧本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情形下,仍向其他被告提供剧本《宫锁连城》的电视剧摄制权授权【授权侵权】,并作为核心主创人员参与了该剧的摄制工作,为该剧的摄制活动提供了重要帮助【帮助侵权吗?如果这样,其他核心主创人员岂不是也应该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系共同侵权人,应就侵害原告摄制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得出了几乎一致的结论:

  A.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作为出品单位,…..是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承担相应的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万达公司也应被认定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对侵犯【改编权?存疑】、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B.余正作为编剧,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得到其许可,且作为电视剧的制片人、出品人等身份,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拍摄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与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

  法院认定被告于正也构成对摄制权的侵权,该结论是可以接受的,也是正确的。但其说理部分存在一定的误区,甚至显得“画蛇添足”。

  一审法院指出:

  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这是完全正确的。换句话说,如果对一个作品不享有法律处分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或者这种处分依然受制于他人,需要他人的许可的时候(如,改编者),这时,擅自授权第三方使用(如,摄制)该作品,就会侵犯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如,摄制权)。(作者:同济张伟君教授,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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