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琼瑶《梅花烙》VS于正《宫锁连城》二审判决书!(6)
陈喆主张的剧本《梅花烙》的21个情节(小说《梅花烙》的17个情节),前后串联构建起整个故事的情节推演,虽然小说和剧本在部分情节上有细微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剧本和小说两部作品在整体内容上的一致性,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在前后衔接、逻辑顺序上已经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
剧本《宫锁连城》虽然在故事线索上更为复杂,但是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均可映射在剧本《宫锁连城》的情节推演中,即使存在部分情节的细微差别,但是并不影响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在情节内在逻辑推演上的一致性。陈喆主张的上述情节,如果以剧本《宫锁连城》中的所有情节来计算,所占比例不高,但是由于其基本包含了涉案作品故事内容架构,也就是说其包含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涉案作品的足够充分的比例,以致于受众足以感知到来源于涉案作品,且上述情节是《梅花烙》的绝大部分内容。因此,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剧本《宫锁连城》侵犯了陈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电视剧《宫锁连城》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而成。剧本《宫锁连城》基于上述分析,系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而成,作为改编作品的剧本《宫锁连城》,未经陈喆许可即被摄制为电视剧,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陈喆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是最为典型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通常可以考虑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加害人的多数性,即加害人必须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第二,加害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第三,加害行为的关联性,即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指向同一对象,结合起来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第四,加害行为需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余征作为剧本《宫锁连城》的作者、著作权人,直接实施了侵害改编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作为出品单位,根据三方合同约定,东阳欢娱公司具体负责拍摄制作,湖南经视公司和东阳星瑞公司对拍摄制作等情况有权了解和监督,因此,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是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承担相应的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余征作为编剧,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得到其许可,且作为电视剧的制片人、出品人等身份,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拍摄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与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的出品方,其提供了与东阳欢娱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推翻署名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成为推翻署名的相反证据。根据万达公司提供的拍摄协议,除署名之外,其还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万达公司对电视剧《宫锁连城》在获取报酬这一点上与其他出品方并无不同,该项权利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基于此,万达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不能成为推翻署名的相反证据。综上,万达公司仍应被认定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对侵犯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未知,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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