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琼瑶《梅花烙》VS于正《宫锁连城》二审判决书!(2)
因此,陈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摄制权;2、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3、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发表经陈喆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4、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连带赔偿陈喆人民币2000万元;5、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承担陈喆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3万元。
(字数受限,略去部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二、余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余征承担);
三、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
四、驳回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喆的全部诉讼请求。
(略去部分)
本院另查明
(一)双方新提供的证据
1、湖南经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函及所附“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登记簿謄本的传真件,庭审后提交了该函及附件的公证认证件。其中,“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登记簿记载有:“著作名称:梅花三弄第一部--梅花烙,单位及数量:一册,收文日期:081/09/23,收文文号:19A-8120267-,著作类别:语文著作,核准文号:812-0267-,登记号码:5104,核准日期:081/10/05,著作人:陈喆”,“壹、登记事项:一、著作财产权登记 著作财产权人:怡人公司,登记原因:让与,发生时间:081/09/7,权利范围:全部。二、著作财产权让与登记 让与人:陈喆,受让人:怡人公司,登记原因:让与,发生日期:081/09/7,权利让与之范围:全部”,“贰、附载事项:本项登记悉依申请人之申报,不作实质审查,登记事项如发生司法争议时,应由当事人自负举证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著作法及具体个案调查事实认定之,不应以本登记簿謄本认定为享有著作权之惟一证据”。登记簿记载的上述时间的年份均为1992年。
陈喆认为,该份证据是湖南经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提交时间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同时,陈喆明确,1992年9月《梅花烙》剧本当时还处于创作过程,为了电视剧《梅花烙》的拍摄作了上述转让登记。陈喆主张的《梅花烙》剧本是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并作为电视剧《梅花烙》拍摄使用的剧本,即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剧本,该剧本是根据拍摄使用的剧本进行计算机录入制作电子版本后打印出来的。陈喆创作的剧本在实际拍摄过程中不会发生实质变化。陈喆主张权利的剧本与上述登记证书记载的剧本可能存在阶段性微小调整但不会有太大的调整。(作者:未知,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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