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判例翻译丨美国首件“商标使用意图”司法判例(2)
质询1:(在申请商标时)除了手表以外,您还预计会在哪些产品上使用“i Watch” 商标?
回答1:没有其他产品。[7]
质询2:在申请商标时,您并没有打算将“iWatch”商标使用在时钟或与手 表和/或 时钟相关的商品上?
回答2:是的。[8]
Monica Titera女士是Berger就“iWatch”商标申请事宜所委托的代理律师,Titera女士证明,Mermelstein先生在仅指示她在“手表”和“时钟”两类商品上申请“iWatch”商标[9]。法院询问了她为何要将“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纳入申请中,Titera女士宣称这样的做法是“行业惯例”并且其目的是“为日后的经营做准备”。[10]根据Mermelstein先生和Titera女士的证词,委员会认为Berger并不具有在“时钟”或“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两类商品上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目的。[11]
关于第三类商品,即“手表”类商品,委员会亦认为Berger不具有在该类商品上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意向。委员会在考虑了本案的书面证据后认为:本案的书面证据仅仅和商标申请的审查有关,并不能够证明Berger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目的。其次,委员会考虑了本案的言辞证据,委员会认为:就在商标申请时,Berger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目的这一问题上,Berger的员工提供的证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最后,委员会考虑了Berger经营手表业务的历史沿革,然而,Berger在潜在的“iWatch”商品业务上并不存在积极表现,这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度锐减。
和“iWatch”商标的潜在使用相关的书面根据仅包括:(1)由代理律师操作的商标检索;(2)一封显示了代理律师和商标审查员之间,就商标申请事宜进行讨论的邮件;(3)一系列内部往来邮件,邮件中有标有“iWatch”商标的手表产品和时钟产品。[12]
委员会同意Swatch的观点,即上述书面证据只和商标申请相关,因此并不能够证明Berger具有在特定的手表上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意愿。书面证据显示:商标检索的时间仅仅是在商标申请的几天前。FN2委员会认为而邮件中的图片也仅仅是出于商标申请审查目的发送的。原因在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员要求Berger提供关于使用“iWatch”商标的附加信息后,Berger才拍摄了这些照片并提交至PTO。[13]
FN2 本院对记录进行检阅后认为:商标检索的操作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即商标申请的提交日。
此外,委员会认为:关于上述照片的内容,Berger的员工所提供的证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有的员工在证词中表示:这些照片呈现的是手表和时钟的模型。[14]而另一方面,Mermelstein先生在证词中表示:并不存在这样的模型,事实上,这些产品是出于商标申请的目的而制作的。[15]并且,尽管Berger的员工声称:制造实体模板再根据模板制造产品是在产品研发过程中通用的步骤,但除了向PTO提交的照片以外,Berger并不能提出其他与“iWatch”商标相关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16]
根据Mermelstein先生自认的内容以及文件产生的时间,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Berger具有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善意目的。
委员会同时也考虑了其他证据,其中包括Berger员工的证词,委员会同样也认为这一证据不能证明Berger具有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目的。举例而言,Berger的制造部门副总监Brenda Russo女士表示其大致能够回忆起:她曾经在Berger的展示室中和一个买家就“iWatch”商标进行过几分钟的讨论。但是这一证词和Mermelstein先生的说法相悖,后者否认Berger公司员工在公司以外的地点和任何人讨论过“iWatch”商标的相关事宜。[17](作者:杨周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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