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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集团2015唯一败诉知识产权案件!(附判决书全文)(5)

发布时间:2015-11-16 14:36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告金仕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金仕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一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开关位置的变化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实施该发明专利必须要有开关,否则将无法控制电源的开启或关闭,导致无法给红外线照射部持续施加电源,或者无法断开施加给红外线照射部的电源的后果。涉案专利将开关设置在托架的一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很轻易就能联想到将开关设置在烹调装置的其他部位,且开关位置的变化并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其功能仍然是控制该烹调装置的电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开关,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为韩文字体印刷,无法识别生产厂商,其内附的中文说明书、保修卡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商信息。被告金仕德公司提供收货单可识别收货单位为“青青”,左上角有“程征宇”的签字,但品名及经手人无法识别。单据上记载的信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也缺乏对交付货物的描述,无法确定交货单经手的货物与涉案产品为同一物品,被告金仕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金仕德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原告嘉易烤公司的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被告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在其上传的附件中也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技术要点进行比对,但被告天猫公司仅对该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5月5日已经下架,无法得知具体下架时间,其声称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显然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被告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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