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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诉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6)

发布时间:2015-11-12 14:21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其次,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朱国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与朱国基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足以认定吉尔生化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朱国基提交了一份吉尔生化公司向包括实习和见习人员在内的大量公司员工发送的《加强邮件客户推广的管理办法》文件以及一份认领订单的邮件,以此辩称吉尔生化公司的非销售人员甚至是实习或见习人员都可以接触到客户的信息,故吉尔生化公司就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两份邮件系复印件,吉尔生化公司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该邮件真实,因《加强邮件客户推广的管理办法》明确阐明该办法系为了加强产品的推广力度以为公司不断争取新的客户,且规定了当推广邮件引起潜在客户对公司产品兴趣并回复时,网管立即将该邮件转发给所属销售人员,故该邮件推广的对象并不是吉尔生化公司的已有客户,更不是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如涉案形成长期稳定客户关系的客户,而是其为开发潜在客户所做的一种努力,因此该邮件不仅难以证明吉尔生化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反而更加说明了吉尔生化公司为开发客户所进行的艰辛努力,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吉尔生化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吉尔生化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

  二、希施公司、朱国基是否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朱国基实际接触到了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信息,但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向希施公司披露并使用该四家客户信息,以此为希施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其中一家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吉尔生化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希施公司明知或应知朱国基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吉尔生化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吉尔生化公司与希施公司均从事定制氨基酸与多肽等原料的销售,销售对象也多是国内外的研究机构等,两者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朱国基于2009年12月开始在吉尔生化公司处工作,直至2013年2月离职,任职期间担任国际销售副总裁,负责国际贸易和开发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市场业务,而涉案四个特定客户在该期间与吉尔生化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处任职期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四个特定客户信息。

  其次,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约定了关于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但朱国基于2013年3月1日即进入希施公司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国内外贸易并开发国内外市场业务,其职务内容与在吉尔生化公司处销售业务职务相同。就希施公司、朱国基的具体行为而言,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后的一个多月后即2013年4月初就向昂博公司、PH公司发送离职跳槽邮件,且该邮件内容并非仅是对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跳槽到希施公司处任职的客观陈述,而是使用大量的文字来介绍希施公司的产品,并告知如需要下订单的具体操作方式,故朱国基发送该邮件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为了告知该两公司其已跳槽的事实,而是向该两公司介绍希施公司的商品,并希望该两客户与希施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以此抢夺吉尔生化公司与该两客户的交易机会。朱国基与Almac公司的邮件往来,表明Almac公司与希施公司已经达成了交易。朱国基与Neuland公司的邮件往来说明Neuland公司已经向希施公司下订单,开始了交易的流程。朱国基向昂博公司、PH公司通过跳槽邮件的形式介绍推销的希施公司的产品、与Neuland公司交易磋商的产品以及与Almac公司实际交易的产品均系氨基酸或多肽产品,朱国基使用的信息与吉尔生化公司主张的涉案四个客户名单信息相同。希施公司与吉尔生化公司从事直接竞争的定制氨基酸或多肽产品的销售业务,且聘请朱国基担任与吉尔生化公司销售业务相同的总经理职务,故希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国基掌握吉尔生化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但仍使用朱国基掌握的客户信息开发客户或与客户交易。(作者:未知,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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