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诉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10)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理由如下:
1、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项目负责人的联络方式及性格特点等全面信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四家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采购订单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四家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人性格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虽然两上诉人称通过互联网及展会上发出的名片能够查询到四家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等信息,但一方面,互联网、名片等公知领域仅能反映四家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而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内的深度信息并不能从中获得。这些客户的项目负责人、所需产品的特殊需求等信息并没有反映在网页和名片中,要获得这些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即便互联网上有部分客户的信息,但去网上搜索这些客户信息的前提是得要知道有这个客户的存在,并且还要知道客户对氨基酸和多肽是有需求,因此该些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另一方面,两上诉人确认其提交的名片是朱国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获得,而这些名片是被上诉人通过参加各类国内外行业展会才获得的,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非容易获得,同时,被上诉人在与朱国基签署的《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已经明确确定了“名片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两上诉人关于四家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被上诉人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在与朱国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保密范围,这表明被上诉人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2月25日的一份认领客户订单的邮件,被群发给了包括管理层在内的人员,可见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一方面,该份邮件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即便该份邮件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且对所有人员都处于隔离状态,只要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义务人通过制度或协议知晓其有保密义务,就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在《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也已经明确规定,保密条例适用于公司所有成员。可见,被上诉人要求其公司员工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客户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意见不予采纳。
3、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作者:未知,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 上一篇:企业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优势在哪?
- 下一篇:签订保密协议要注意什么?
- 蔡锦明、王建国与武汉市好又多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2015-05-10
- 个体工商户的撤销登记 2015-06-05
- 商业秘密保护“十不要” 2015-05-10
- 发布烟草广告的批准 2015-06-05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2015-06-05
- 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运用和完善 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