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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5)

发布时间:2015-11-05 08:26商业秘密网

  关于零售商中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应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与其经营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被告中联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药品及保健食品的零售企业,对其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应当知晓,进而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用于普乐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曾连续三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着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应有较高知名度。中联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对其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的“乾列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前列康”在相关公众中可能引起的误导应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但中联公司仍然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中联公司应与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之所以法院未判决确定由中联公司与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主要是由于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中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只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两项义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应予准许。(作者:宋旭东,单位为北京市,来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转载自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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