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2)
发布时间:2015-11-05 08:26商业秘密网
三、当事人诉辩
康恩贝公司诉称:中联公司在其经营的药店中长期销售由富莱欣公司生产、惠普生公司总经销的涉案产品,该产品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乾列康”字样,构成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包装物及标志;2、对三被告依法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3、要求三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要求中联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支出费用,要求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共同承担除上述合理支出外的经济损失部分赔偿责任。
中联公司、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生产的药品即“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很容易识别;二、涉案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即中文商标“惠普生”及英文商标“HPSON”,产品外包装上有明确的标注,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截然不同;三、涉案产品商品名称中的“乾”字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前”字读音相同,但字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与“前列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乾列康”三个字,而有意淡化其自有商标,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在被告惠普生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又介绍了该产品在前列腺疾病预防和治疗方面的相关功效,在客观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作用,因此认定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富莱欣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就其与惠普生公司关于销售涉案产品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即由富莱欣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及可能涉及的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惠普生公司无关。但由于该约定只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作为惠普生公司的免责事由对第三人实施抗辩,故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但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亦将根据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相关人员的工作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中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只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的义务,对此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标权主要属于财产权范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商誉下降等人身损害情形,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者:宋旭东,单位为北京市,来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转载自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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