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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三、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不能排除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
  从金江典当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及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网页宣传资料可以看出,江南小院公司是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的唯一股东;江南人民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倪志成;“人民公社官方网”的所有人为江南人民公社公司;以幸福公社公司名义特许授权的两家加盟店即“福建霞浦店”、“广西南宁柳沙路店”在上述网页宣传资料中被列入“新闻中心”目录下;上述网页宣传资料中显示的加盟电话“025-84799999”与“广西南宁柳沙路店”的门头所列加盟电话一致。幸福公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称网页中显示的加盟电话“025-84799999”是以其名义申请的。
  本院认为,上述种种迹象表明,幸福公社公司、江南小院公司及江南人民公社公司在形式上虽为相互独立的主体,但在业务上却存在一定混同和关联,加之幸福公社公司与倪志成就商标转让相关细节陈述多有矛盾之处,因此,诚如金江典当公司主张的,不能排除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为虚假关联交易的合理怀疑。
  综上,由于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全部转让款项交付的事实真实发生,其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9800元,合计19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志坚
  审 判 员  周 晔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梦霏

(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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